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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刘某、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1日在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5日,双方女儿刘某婷出生。2005年6月11日,刘某从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2005年8月,刘某、朱某到新乡开美容店,经营至2006年5月份转让,得转让费7万元,朱某用于生活消费。2008年5月,双方又以其同学张红昌的名义、以刘某为担保人从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2009年9月,刘某、朱某投资2万元在郑州与他人合伙经营美容店,双方分别借款7千元,后美容店经营至2010年5月份结束,生意亏损得转让费1.4万元。刘某主张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借款,4千元给女儿看病。双方感情不和,刘某回原阳生活,朱某带女儿在郑州生活至今。朱某在刘某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迎面柜、十条被子,刘某的沙发和大床在朱某娘家,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一个空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朱某感情不和分居,刘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婷现在郑州上幼儿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朱某抚养,抚养费刘某应予适当承担。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刘某每年应承担抚养费1400元,11.5年为x元。刘某、朱某在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刘某、朱某各承担1万元,其他各经双方手借的7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个人财产分别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脑归刘某所有,空调归朱某所有。刘某主张借款10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朱某与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刘某婷由朱某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双方共同债务2005年6月11日在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由刘某偿还,2008年5月又借的1万元,由朱某承担,其他各经双方的手借款7000元,由双方分别承担;四、双方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分别仍归其所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五、共同财产一个空调归朱某所有,一台电脑归刘某所有;六、驳回刘某主张其他共同债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有困难都是上诉人出面借筹款项,上诉人为了家庭生产、生活,共借款x元,加上上诉人的其他借款7000元,以上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2、婚生女孩刘某婷应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7万余元借款,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2、不同意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朱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婷,现随朱某一起生活。刘某与朱某曾先后于2005年8月和2009年9月在新乡、郑州开设美容店,均经营不到一年即转让。其中在新乡开设美容店的转让得款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朱某主张得款x元,已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刘某主张得款x元,x元已用于还债,4000元用于给女儿看病。朱某在刘某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迎面柜、十条被子;刘某在朱某娘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和大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一个空调。

本院查明的双方借款情况如下:1、2005年6月11日,从原阳县X镇分社贷款1万元;2、2008年5月4日,以他人的名义从原阳县X镇分社贷款1万元;3、2009年经刘某的手分别借朱某军2000元、借刘某锋5000元;4、2009年经朱某的手分别借陈焕玲2000元、借朱某云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刘某与朱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再加上屡次开店失败,导致双方关系更加冷淡,现朱某起诉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朱某与刘某离婚。刘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刘某婷,因刘某婷目前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母亲朱某一起生活,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刘某婷由朱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刘某上诉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还上诉请求朱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万余元的一半,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朱某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对刘某主张的7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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