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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23岁。

被告蒋某某,男,26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2月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作主于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

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房中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梳妆台1台、电视柜1张、六门橱1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七人座大邦椅1套、餐桌1张、餐椅8张、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除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提出摩托车1辆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某所有;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台、电视柜一张、六门橱一架、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七人座大邦椅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八张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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