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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6岁。

被告何某某,男,46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X路电力花园东向102-X号。

负责人毕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粤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由沈海(闽)高速B道行驶至x+640M黄某路段时,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制动不及闯入施工布控区内,刮碰中央防护栏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x.73元,其中医疗费x.73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90元、鉴定费650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

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在责任范围内直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合理,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何某先所有的车号为粤x轻型普通货车由沈海(闽)高速B道行驶至x+640M处,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不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制动不及闯入施工布控区内,刮碰中央防护栏及刮伤原告杨某某后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何某某先后于同年9月3日和23日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煅炼。2009年12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序属10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粤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各1份、出院小结1张、费用清单1份4张、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张、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2张;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收条2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自1996年7月间起就在厦门务工,办理暂住证,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健康证、暂住证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住所地为贵州省农村,健康证及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内容,特别是事故发生前原告就是在莆田务工,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在厦门务工,办理暂住证,已继续居住10多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厦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10%)。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何某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该予以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护理费为3990元(70元×57天)。被告何某某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46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或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故护理费应按每天46元计算,即2622元(46元×57天)。

四、关于营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煅炼,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确需营养,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较远,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住宿费和交通费各为人民币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车主为何某先的粤x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不减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何某某和肇事车辆的车主何某先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不当,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人民币x.73元、护理费人民币2622元、误工费人民币6790元(70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73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可予以折抵,即x.73元-x元=x.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纲、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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