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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X组建家园小区四单元。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谭国芳(刘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X路X组X栋X单元X楼X号。

原审被告浏阳市盛仕华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大道X号亚大国际新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X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原告谭国芳、原审被告浏阳市盛仕华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华展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仕华展公司将其开发的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工程承包给四公司建设,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定了《别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公司承包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工程除基础部分之外的所有施工工程。并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方承担。2006年7月23日,余某某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亚新别墅项目部的名义和刘XX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亚新二期独立别墅的装模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高度注意安全生产,木工发生意外事故200元内由乙方负责,200元以上由甲方协同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木工违章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余某某和刘XX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年8月23日上午九时许,刘XX在独立别墅X栋二楼门厅部位测量平水时,因脚手架上的竹胶板突然断裂被摔至地上受伤,当即刘XX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830.37元。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出院建议:l、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卧硬床休息2-3个月;3、注意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刘XX出院后陆续到浏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自行到浏阳春元生药房买药治疗。2008年8月23日,刘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全休陆个月为妥。刘XX在治疗中,余某某为其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因剩余某失没有得到赔偿,刘XX于2008年8月14日向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刘XX的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刘XX遂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四公司以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驳回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8日,刘XX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2009年1月9日,刘XX在补充证据后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谭国芳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刘XX是其二儿子。

经审核,刘XX的经济损失有:l、医疗费4002.37元;2、鉴定费540元;3、伙食补助费12×2×8=192元;4、护理费29.95元×8=239.6元;5、误工费1392.75元÷30×188=8727.9元;6、残疾赔偿金x.54元×20÷10×(11-9)=x.16元;7、营养费500元;8、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990.72元×5×20%÷5=1798.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17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仕华展公司开发的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工程由四公司承包建设和刘XX在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建设施工中因脚手架上的竹胶板突然断裂被摔至地上受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公司亦予以认可,虽然刘XX是基于与余某某所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而到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建设工地中做事,但余某某与四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在刘XX,现四公司拒绝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作出对四公司不利的推定,即推定余某某系四公司在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建设工地施工负责人。余某某与刘XX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其实质是一种雇佣合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公司应承担赔偿刘XX受伤后经济损失的责任。余某某雇请刘XX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对刘XX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盛仕华展公司已将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工程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公司,且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四公司承担,故盛仕华展公司对刘XX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XX受伤出院后在春元生药房买药治疗,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病历予以印证,其医药费不予支持。刘XX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法医鉴定书建议的全休6个月计算为准。刘XX受伤致残后心理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刘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l000元。遂判决:一、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赔偿刘XX在施工过程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3元。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赔偿谭国芳生活费l798.14元。三、驳回刘XX、谭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XX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XX受伤的时间是2006年8月23日,但其从受伤至2008年9月从未向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已经提出主张,但在原审法院判决未作任何说明。二、刘XX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XX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08年8月,从其2006年受伤至伤残鉴定日止已过两年,期间刘XX也和他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此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是因四公司引起的。三、原审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刘XX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公司属于国有大型企业,其劳动者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案属于工作赔偿纠纷案。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

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刘XX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XX受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也与余某某达成过协议。2、关于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是依法委托做的鉴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刘XX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不在受理范围内不予受理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公司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已驳回了其申请,这个问题不必在二审中再提了。

原审原告谭国芳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余某某述称:当时刘XX受了伤,后来双方调解说出4000元。刘XX住了几天院可能没有痊愈,但出院后刘XX一直没有找过他。2006年11月底,因为资金关系,他已经把工程转给别人做了,刘XX是否向其他人主张过权利,他就不清楚了。

原审被告盛仕华展公司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经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份。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X公司原名湖某省第四工程公司。2、刘XX受伤后,曾于2007年7月下旬到浏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调解,该站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目击者进行了调查,并经多次调解无果。3、四公司承建浏阳市亚大国际新城独立别墅工程后,与余某某之间有一份内部分包合同,由余某某负责分包部分工程建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具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本案刘XX受伤可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三是伤残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刘XX于2008年8月受伤,受伤后曾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向浏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调解,调解无果后方于2008年8月间先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浏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解期间,诉讼时效已经依法中断,应于2008年7月起重新计算,故刘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四公司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内部分包的法律关系,余某某本人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对外应由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余某某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亚新别墅项目部的名义和刘XX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故可以认定四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四公司是雇主,刘XX是雇员。作为雇员的刘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公司所提本案应当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经本院审查,也可以确定四公司与刘XX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四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伤残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四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在一审审理时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对四公司提起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进行审查,但是经本院审查后,仍然可以确定刘XX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亦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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