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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某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至中旬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刘平飞(已判刑)伙同同案人杨武(另案处理)在任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保安期间,分两次窜入该公司成型车间内窃取“沃特”牌运动鞋共124双。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刘平飞又窜入该公司成型车间内窃取“沃特”牌运动鞋36双。盗窃得手后,同案犯刘平飞经被告人蔡某介绍,将其中价值人民币x元的运动鞋135双分三次以人民币共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犯陈某(已判刑),被告人蔡某从中获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刘平飞窜入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开发室窃取共价值人民币1607元的大、中、小型铜制模具计64块。同月9日23时许,同案犯刘平飞窜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取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铝制鞋模24双,注塑模具2双。盗窃后,同案犯刘平飞联系同案犯陈某及被告人蔡某负责销售其窃取的铝制鞋模和铜制模具。2008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及同案犯陈某将铝制鞋模24双,注塑模具2双和铜制模具64块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犯陈某通(已判刑)。后同案犯刘平飞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案犯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余款人民币300元三人用于共同挥霍。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向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平飞、陈某、陈某通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当场查获,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同意将被告人蔡某纳入社区X村委会又出具证明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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