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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孙某某、范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范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农忙时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了价值1780元钱的化肥,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范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在沈丘县X乡经营一农资门市部。2008年农忙时二被告在原告的农资门市部购买了价值1780元钱的化肥,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仍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董某某化肥款178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非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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