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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俞某、福州X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上诉人吴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武、滕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X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宏杨新城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福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一审被告吴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俞某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吴某甲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吴某丙、吴某甲及X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3、被告吴某丙、吴某甲向原告赔付违约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65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4、被告吴某丙、吴某甲向原告赔偿中介佣金265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屋福州市X村三区X座X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丙。

2009年12月18日,吴某甲以吴某丙(甲方)代理人名义,与俞某(乙方)、“福州台江区明黎X房产中介”(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促成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标的为福州市X区X座104房产,丙方提供的居间服某范围为向甲乙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某,甲乙双方应在《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向丙方分别支付中介佣金5300元、2650元,丙方同意中介佣金由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代收。

同日,吴某甲又以吴某丙(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俞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榕房权证T字第(略)号)卖给乙方,交易成交价265000元;若违约,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即向违约方发出信函促其履行,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行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佣金、服某、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等。

同日,吴某甲于还以吴某丙(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俞某(乙方)、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丙方)订立了《交易服某合同》、《交易流程确认函(一次性)》,对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服某范围(包括为甲乙双方提供安全交易监管服某、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房屋移交等)、甲乙双方房屋交易流程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吴某甲还签署了一份《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其内容为“兹有位于福州市X村三区X座104的房产委托居间方福州台江区明黎X房产中介提供居间出售服某。现上述房屋买卖已成交并与俞某(买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出售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等。该合同由本人代表产权人吴某丙及其配偶吴某甲伯真实意愿签订,同时本人保证除上述人员外无其他共有权人及保证上述人员将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拾伍日内至居间方处对上述合同进行签名确认或向买方及居间方提供关于出售上述房产公证委托书。若壹拾伍日内未进行上述履约行为,买方有权向产权人要求确认或直接撤销上述合同。因有其他共有权人主张权利或上述人员中任何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造成上述合同无效或撤销,本人吴某甲将向买方承担相当于违约金数额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损害赔偿金,并向居间方支付相当于双方在合同有效或未撤销情况下应付佣金捌仟元整同等数额的赔偿”。俞某作为买方在上述声明中签名确认同意在上述日期(即合同签订后壹拾伍日内)前不进行撤销合同的行为。

同日,俞某依据交易服某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履约保证金30000元,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代收该款的收款收据。

诉讼中,X公司确认本案《居间合同》中虽加盖其下属网点“福州台江区明黎X房产中介”的印章,但本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服某系由其提供,《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而俞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虽由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该款实际系其代收代管,如需退还,应由其承担退款责任。吴某丙提出其没有授权吴某甲与俞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对吴某甲以其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而俞某、X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由吴某丙有授权吴某甲订立的。为此,法院根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俞某释明本案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俞某认为该合同应合法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此外,俞某、X公司还提出吴某甲签署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现上述房屋买卖已成交并与俞某(买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出售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等”部分中的“2009年12月28日”系笔误,应为“2009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屋福州市X村三区X座X单元房产权人是吴某丙。《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交易服某合同》等系吴某甲以吴某丙代理人的名义与俞某和X公司、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因吴某丙提出其没有授权吴某甲与俞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对吴某甲以其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而俞某、X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由吴某丙有授权吴某甲订立,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吴某丙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无效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俞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福建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而X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俞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际系其代收代管的,如需退还,应由其承担退款责任,故X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返还给俞某。俞某请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俞某、X公司提出吴某甲签署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现上述房屋买卖已成交并与俞某(买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出售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等”部分中的“2009年12月28日”系笔误,应为“2009年12月18日”,结合该声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此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指本案中之2009年12月18日吴某甲以吴某丙代理人名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法院对俞某、X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吴某甲所作出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系其对俞某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吴某丙已明确拒绝认可《房产买卖合同》,吴某甲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上述声明中保证讼争屋产权人对上述合同进行签名确认或向买方及居间方提供出售上述房产公证委托书的条款,故吴某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该声明的约定承担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俞某请求吴某丙、吴某甲及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俞某请求吴某丙、吴某甲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65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赔偿中介佣金265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履约保证金30000元返还原告俞某;二、被告吴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俞某负担472元,被告吴某甲负担472元,被告X公司负担472元。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出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1、两被上诉人均知悉上诉人非产权人本人,且无产权人吴某丙书面授权等,仅凭上诉人吴某甲持有产权人为吴某丙的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便与上诉人吴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导致《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两被上诉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对讼争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X公司作为专业办理二手房买卖的居间人,明知上诉人无房产交易代理权仍促成交易,其提供的声明是为规避其未尽的委托审查义务的责任,免除其自身责任。X公司向上诉人及俞某提供《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时未对声明的具体内容向上诉人及俞某进行释明,X公司以此减轻其过错责任,将交易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包括俞某均无权依该声明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2、《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是以购房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购房合同是主合同,《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依法也应认定从合同无效。该声明是以讼争房屋买卖已成交即合同生效为前提,但事实上讼争房屋交易从未完成,交易过程所涉及的一系列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声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声明中所述2009年12月28日并非X公司所述的笔误,上诉人仅在空白声明上签署名字,从未保证房产权利人在12月18日的合同上签字确认。

上诉人吴某甲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未到场声明的确认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系其单方向俞某及X公司作出的承诺,所载明的内容为《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后,其个人向俞某及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声明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属于上诉人所指的格式条款。2、该《声明》中已载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为条件,故《声明》并非《房产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对于主从合同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以代理人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是不争的事实,故其主张《声明》系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观点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即便存在虚构的事实,也仅是上诉人虚构其具有代理权。鉴于以上情况,上诉人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声明》中所述的2009年12月28日确系笔误造成,该情况已在一审中查明。上诉人主张存在所谓的“阴阳合同”,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声明》系X公司提供并填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吴某丙同意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的签字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某甲在《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中明确表示“因有其他共有权人主张权利或上述人员中任何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造成了上述合同无效或撤销,本人吴某甲将向买方承担相当于违约金数额人民币3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该表示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吴某甲向买方(俞某)所作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承诺,在承诺的条件成就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其即应承担责任。

因产权人吴某丙否认授权吴某甲与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拒绝对吴某甲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甲与俞某就吴某丙的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因此,俞某根据《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中吴某甲的承诺要求吴某甲赔付违约金30000元,应予支持。

相对于俞某而言,《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的相关内容并非格式条款,亦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吴某甲与X公司间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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