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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1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1年6月6日实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自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冯某诉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原审自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的爷爷袁某祥因琐事与自诉人冯某发生纠纷。纠纷中,袁某祥抓起一把沙石冲过桥去打冯某,冯某也持小刀刺伤袁某祥手指根部,随即被旁人劝开。被告人袁某甲闻讯后,持铁锤子赶到现场,冯某见状慌忙逃入其自己冢中。被告人袁某甲遂一脚踹开冯某后门,追入冯某连敲冯某数下,敲中冯某的头部,致冯某地后当场昏迷,后冯某被送至郭巨卫生院、宗瑞医院就诊。经北仑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冯某属脑震荡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审理中鉴于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北仑区人民法院委托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复鉴。复鉴认为,冯某头部存在被打情况,被打倒在地后,对被打当时情况回忆不清,且被打后伴有较严重的恶心、呕吐及头痛头晕等症状和体征,因此脑震荡的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丁、刘某、陆某、周某戊、袁某己证言、郭巨卫生院门诊病历、宗瑞医院住院病历、北仑区公安分局(99)甬仑法技审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中法技审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审理中被告人袁某甲外逃,庭审时在大量证据面前仍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差,且至今分文未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予以从重惩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在其及其祖父袁某祥被冯某猛刺十六刀之下,才愤而举锤击冯某,属正当防卫。冯某刺其及其祖父袁某祥的凶器系三棱匕首,而非拆锡箔用的小刀。二、原审法院对其轻罪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2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在得知其爷爷袁某祥在纠纷中,被原审自诉人冯某用刀刺伤后,遂持铁锤赶至现场,接着在冯某家,袁某甲用铁锤敲冯某的头部,致冯某迷。后冯某送至医院就诊以及冯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系脑震荡属轻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的陈某丁,证实了其被袁某甲用铁锤击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后果、经过等事实;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庚证言,分别证实了袁某甲用铁锤敲伤冯某的时间、地点,起因、后果、经过等事实;3、证人刘某、陆某、周某辛证言,分别证实了袁某甲用铁锤敲伤冯某的部分事实;4、证人袁某己证言,证实了冯某被袁某甲敲倒在地上,并有很多血,袁某甲用脚踢了冯某二下,并讲冯某装死的事实;5、郭巨卫生院门诊病历、宗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冯某到医院去治疗及受损伤的有关情况;6、北仑区公安分局(99)甬仑法技审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中法技审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证实了冯某的损伤部位和伤势程度;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从主、客观二方面分析,袁某甲寺艮复伤害原审自诉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袁某甲外逃,抓获后又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差,且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审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是正当防卫及轻罪重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丁

代理审判员钱成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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