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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良与付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睢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何洪(红)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洪良因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洪良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洪良、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洪良诉称:原告在睢县X镇X路X路西经营木材生意。2008年8月22日—24日,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木材,并口头承诺随后清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次性给付某告x元,但对剩余的5132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木材款5132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24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木材。经庭审审查,该四张收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352元的木板;2008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52元的木材及瓦板;2008年8月2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496元的木板以及价值6832元的木材;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已付某原告x元,下余513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某款。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其应支付某原告的木材价款共计x元,但其仅支付某x元,对于下余的5132元,被告仍负有支付某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木材款5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何洪良木材款5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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