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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柴福强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福(富)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柴福强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7月7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福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育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身有残疾,无力对其进行赡养;三儿子被招为上门女婿;被告系其二子,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只有四儿子和女儿养着自己。被告还强行耕种原告及其老伴的1.9亩耕地。现在原告既没有地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500斤小麦。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7日董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四个儿子,大儿子柴一x身有残疾,二儿子柴福强,三儿子柴二x,四儿子柴三x,另有一女儿柴四x。经庭审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为董店乡X村民,其育有五个子女,被告柴福强系其二子。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30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柴福强作为原告史某某之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每年赡养费应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3304元。原告育有五个子女,故被告应承担其赡养费的五分之一计款66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小麦500斤,因500斤小麦折款后并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款额,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福强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小麦500斤,2009年度应付小麦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以后每年应付小麦于每年6月30日前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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