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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田某甲之妻。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田某甲之孙。

原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田某甲之孙女。

原告暨原告田某乙、田某丙法定代理人、原告田某甲、吴某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田某甲儿媳。

原告田某甲、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郴州市分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以下简称郴州财产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田某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田某起、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原告田某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诉称:2011年5月6日23时许,罗某梁无证驾驶湘x中型自7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某Xkm+100m处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央护栏,与对向行车道上正常某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x挂)正面相撞,造成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田某涛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车主)田某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某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于2011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车在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购买了交强险,该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诉请依法判令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3时许,广西鹿寨县人罗某梁无证驾驶罗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7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调整公某Xkm+100m处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央护栏,与对向行车道上正常某驶的田某涛驾驶的田某虎的冀x重型牵引车(挂车号为冀x挂)正面相撞,造成湘x车上人员罗某梁、罗某、熊景麦和冀x半挂车驾驶人田某涛当场死亡及冀x乘车人田某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岗受伤,车辆和公某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某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公某高四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湘x在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田某虎有父亲田某甲、母亲吴某、妻子常某、儿子田某乙、女儿田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司法鉴定书、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及火化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湘x向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投保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应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应在该限额内赔偿x元。但本次事故造成车外人员二人死亡,另一死者田某涛的亲属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应按照份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交强险责任的二分之一即x元。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某辩称驾驶人罗某梁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获得基本赔偿,具有社会公某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设立限制条件,保险公某依据保险条例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郴州市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田某丙、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责任人:罗某生打印责任人: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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