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49岁,汉族,住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6日,双方在台前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豪。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娘家居住,双方同居相处的时间很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杨某甲隐瞒婚前病史,婚后不能单独料理家务,也不能正常经营责任田,夫妻感情逐年淡化,现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我与原告李某某婚前基础好,双方订婚后多次见面,对对方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称缺乏婚姻基础与事实不符。其次,我与原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和谐,情深意浓,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豪,更增加了全家人的欢乐气氛和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外打工,但回来后我们始终生活在一起,原告突然起诉一定是受一时冲动而为之。第三,我并未隐瞒婚前病史,婚前我并未患有任何疾病,从2005年下半年以来,我有时受外部环境影响,心情郁闷,影响了料理家务,但原告并未因此嫌弃我。我也去医院诊疗,也未确诊我为精神病人。总之,请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李某豪,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因为料理家务和照看孩子之事,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吵架生气。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认识后订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对结婚也是完全同意和满意的。虽然婚后因料理家务和照看孩子之事,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吵架生气,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来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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