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吕某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丘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商丘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汽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吕某某所雇司机李某未关好车门即行车,将原告从车上甩出,致原告受伤。因原告也受雇于被告吕某某,为其驾驶豫x号货车,该货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名下,以被告万吉公司名义在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请求过高,被告吕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9万元,不应再赔偿。

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被告万吉汽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举证、质证。

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述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豫x号货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金限额虽然是5万元,但该项险种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应扣除15%的免陪。而且原告吴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直接要求理赔。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转院原因。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每天营养费50元,出院后需定期复查4次,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万元。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吴某某达8级伤残;取多处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5、原告吴某某身份证、户口各1份,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其兄吴某某、嫂杨某、女儿吴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工作。6、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1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安货运公司。7、原告吴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各1张;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专用票据》4张。合计金额x.56元。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吴某某鉴定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吴某某交鉴定费8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旨在证明:被保险人是万吉汽售公司;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该险种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就不计免赔是否明确告知,有疑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是被告吕某某雇用司机,月薪2400元。2008年9月11日,吕某某所雇另一司机李某在车门未关好时起步行车,将吴某某从豫x号货车车上甩出,致吴某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机关认定:李转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当日住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吴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支骨折。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完善相关检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9月12日吴某某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x.56元。其中,吕某某先后共支付1.9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每天营养费50元,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万元。2008年12月17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右髋关节复杂性骨折为8级伤残;取多处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吴某某向该鉴定中心交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其兄吴某某、嫂杨某、女儿吴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兄吴某某、嫂杨某、女儿吴某某参与了护理工作。被告吕某某在被告万吉汽售公司所购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被告万吉公司名义在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该险种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1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理赔款x元,原告吴某某放弃对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所雇司机李转业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吕某某的另一雇员原告吴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被告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也没有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因此,对肇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李某驾车时受雇于车主吕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吕某某对雇员李某在执行任务中致另一雇员原告吴某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未列李转业为当事人,若被告吕某某主张李转业的责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因原告吴某某损失较大,所以,虽然被告吕某某已经支付x元、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又一次性支付理赔款x元,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吕某某仍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因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就理赔款x元,是协商的结果,所以就原告吴某某放弃的应付理赔款2500元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再行主张。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各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按正规有效票据据实计算共x.56元。取多处内固定费用按鉴定数据为9000元。2、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2008年12月17日定残),2400×3=7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自2008年9月11日住院至10月22日出院,共42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主张按41天,日均36.24元计算,则住院41天为2972元;出院后90天为3261元。4、残疾赔偿金,据8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30%×20=x(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就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且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况原告的伤情并非过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依照司法实践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实际住院期间每天共30元计算,42×30=1260(元)。7、复查费,虽出院后确需定期复查,但具体费用尚不确定,原告主张150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x.56+9000+7200+2972+3261+x+1260=x.56(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付x元与车上人员险可以理赔额x元,尚差x.56元。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复函,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挂靠单位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以被告吕某某应付赔偿责任的10%为限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x+x.56)×10%=9173.96(元)。关于被告万吉汽售公司的责任,因万吉汽售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销售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原告要求被告万吉汽售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所以其对第三人大地财保支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再裁判。综上,被告吕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吴某某x.56-9173.96=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73.96元。

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绍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