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某某,男。
上诉人苗某某因诉林州市X镇X村委会、东姚镇国土资源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林行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苗某某的起诉属于错列被告。该院经向苗某某释明,苗某某拒绝变更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苗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苗某某上诉称: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其起诉未错列被告。一审裁定认为其错列被告,裁定不予受理,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林州市X镇X村委会、林州市X镇国土资源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苗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苗某某如申请土地登记,应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林州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林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苗某某如申请房产登记,则应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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