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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继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霏,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继全,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薛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7月17日,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其苏x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2008年8月7日,该车辆在新沂市X镇与变型拖拉机、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静、张敏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敏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周静无责任。后周静、张敏先后起诉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及他人共同赔偿,该院判决和调解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共赔偿周静、张敏x.41元,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已支付x.63元,余款因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索赔未果,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则辩称: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和乙类药不予赔偿,应予扣除。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1元,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后赔付,应赔付金额为x.16元〔x.41×(1-10%)〕,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已支付x.63元,实际余x.54元未赔付。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乙类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因此,只要是当事人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非医保用药和乙类药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的这一辩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人应当在共同肇事的三个机动车的三个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理赔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两点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而并未按照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予以限定。医疗机构或医生根据具体病(伤)情加以合理用药,而并非考虑是否使用了非医保用药。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受害人,故不存在交强险还没有理赔完毕之说。本次诉争的是作为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并非交强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理赔;2、三个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是否已经予以理赔完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扣除保险条款约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该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况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应根据其受伤情况,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所能分辨并控制。故对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查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部分已经对受害人全部理赔完毕,本案诉争的标的系商业险剩余未予理赔部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所称的应扣除交强险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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