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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秦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在武陟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鲍某晴今年13岁,男孩鲍某杰今年10岁。自从有了孩子过后,被告就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而且常常喝酒,以酒过日子,任何工作不干,对家庭不负一点责任。为此,原告经常告诉让其不要喝酒了,但被告就是不思悔改,原告说多了,被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不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下去,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下了离婚协议书。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男孩鲍某杰,今年10岁,由被告抚养;女孩鲍某晴,今年13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鲍某晴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鲍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位于孙庄村X路X胡同第三家)归被告所有;饭店的经营权(位于黄河大道中段“鲍某烩面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

五、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秦志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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