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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辉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王某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王某辉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封某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又作出(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开发住宅楼(二层半)。2006年10月20日,该二被告将其开发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贾某某,由贾某关负责组织人员具体施工,施工工具、机械由贾某某提供,发包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双方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全部承担,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发包方在工地电路安装有漏电保护器,承包方在用电时通过漏电保护器。200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贾某某雇用人员王某辉被电击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辉的根本死因是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流作用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王某辉有父母、妻子和一个女儿,两个妹妹。其父王某甲系残疾军人,其女王某丁2005年出生,两个妹妹均已成年。王某辉死后,被告贾某某支付某告丧葬费8000元,另支出鉴定费、看尸、停尸、抬尸、运尸等费用x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因王某辉死亡丧葬费8490.5元,死亡补偿金x.06元,子女抚养费x.24元,赡养费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王某辉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流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被告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辉在施工中死亡,因此,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薛某某、李某某合伙开发住宅楼,在发包时明知贾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贾某某,造成在施工中王某辉死亡。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张某乙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某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供精神受损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已支出的鉴定费、看尸、停尸等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已支付某8000元丧葬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他赔偿请求丧葬费8490.5元,王某甲赡养费x元(2229.28×20÷3),王某丁抚养费x.24元(2229.28×16÷2),死亡赔偿金(x.6元÷2),以上被告承担x.67元,扣除多支付某丧葬费3754.7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四原告王某辉死亡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x.92元。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支付某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承担1000元。

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七页倒数第六行认定的“承包人在用电时通过用电保护器”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承包人在用电时根本没有通过用电保护器。一审判决判令数名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正。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贾某某无视操作规程,用电器没有接漏电保护装置而造成的恶劣后果,发生了这起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贾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发包方明知贾某某无建筑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贾某某,发包人薛某某、李某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损失是死者家属受到的精神创伤,这种伤害是死者家属的内心伤害,无需举证,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举证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求,显然违背常理,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贾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薛某某、李某某的答辩理由同贾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依据贾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辉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王某辉的根本死因是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流作用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针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所提异议,鉴定机关分别于2007年9月3日、10月25日两次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2007年9月3日的说明载明:“1、辅助作用占10-20%的比例。2、针对该案电流作用的情况,对一个无病的健康人不能致其死亡。”2007年10月25日的说明载明:“根据尸体解剖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所见,死者王某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腹和右手中指指腹皮肤局部基底细胞核轻度拉长,真皮层淤血,真皮及附件未见明显异常,据此推断电流作用强度不大或作用时间短暂。作用王某辉的电流程度究竟是多少,单纯根据尸体检验无法确定。鉴于王某辉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该病变的存在使其对电流的敏感性增强,即使电流强度较小或作用时间较短,也可导致心源性猝死。”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辉系贾某某雇佣工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贾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辉触电死亡,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某、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贾某某施工,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要求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死者王某辉的根本死因是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流作用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同时,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辉死亡电流所占辅助作用的比例及对一个无病的健康人能否致其死亡等当事人所提异议作出了说明,原审法院据此划分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因王某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8490.50元、王某甲的扶养费x元、王某丁的抚养费x.24元、王某辉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以上合计x.3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贾某某应赔偿四上诉人x.60元,扣除贾某某已支付某8000元丧葬费,贾某某还应赔偿四上诉人x.67元。同时,王某辉正值青壮年,其死亡使四上诉人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四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由贾某某自行承担已支出的鉴定费、看尸、停尸、抬尸、运尸等费用,贾某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某县人民法院(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7元;

三、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贾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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