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虚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准备以能帮人贷款为名骗取他人利息。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虚构假公司,仍与刘某一起到台前为公司刻制假公章,并介绍濮阳商务宾馆的总经理谢X文向被告人刘某申请贷款,后被告人刘某以能帮助濮阳商务宾馆贷款为名,与谢X文签订36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谢X文支付利息30万元,后又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名,索要现金2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万元。
二、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杨某某虚构河南省晋潮实业股份集团,以能帮助被害人张X义贷款为名,签订16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张X义支付利息1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谢X文、张X义的陈述;
(3)证人方X立证言;
(4)所签虚假的借款合同和资金担保合同、收取被害人信贷息差款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
(5)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赃笔录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被害人谢X文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赃款七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X文。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谢X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张X义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谢X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帮助刘某刻虚假的公司印章,明知刘某所开公司系虚假公司,无贷款能力,仍介绍谢X文向刘某贷款,且与同案犯刘某供述、被害人谢X文陈述一致,又有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资金担保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佐证,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谢X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张X义的犯罪中,与同案犯刘某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张X义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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