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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索某某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索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索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能源公司给付工资款x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按x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包括车票、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94元)由交通能源公司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水四局)南水北调漕河工程项目部将自己承建的南水北调漕河二标段的部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交通能源公司,并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水四局漕河工程项目部提供主要材料设备,由交通能源公司承担小部分材料设备,由中水四局漕河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为每月结算一次,以当月26日到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2006年2月28日,交通能源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以同样的方式又转包给岳某某,并签订同样内容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交通能源公司负责按月给岳某某结算,同时收取10%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岳某某组织雇佣民工进场施工,其中索某某是岳某某施工期间的资料员,负责资料登记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中水四局漕河工程项目部一直与交通能源公司进行结算,交通能源公司与岳某某进行结算,再由岳某某为其所雇佣的民工支付工资。后索某某从岳某某处领取工资x元。2008年11月12日索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索某某向交通能源公司主张工资x元这一诉讼请求,已经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且该两级法院已认定索某某是岳某某施工期间的资料员,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的,该款也已由岳某某支付完毕,故对索某某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索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车票、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94元的诉讼请求,因索某某不能证明其是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的,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索某某要求交通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x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车票、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索某某负担。

索某某上诉称:一、其提供中水四局的证明与南充市公证处公证书,可以证明与交通能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交通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索某某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从而认定其与交通能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河北省满城县劳动局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表与南充市公证书中的二份证明及工资表,可与劳动用工备案表相互印证,证实索某某不是岳某某的民工,原审将劳动用工备案表与其它证据分割开认定为孤证,不予采信错误。三、原审认定“岳某某组织雇佣民工进场施工,其中索某某是岳某某施工期间的资料员”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四、原审沿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不公。在河北诉讼并非是索某某自己主张权利,而是担保人岳某某主张代讨索某某的工资款,两级法院认为无交通能源公司的委托,对此代付行为交通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五、原审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判决显失公平。岳某某之诉是讨要代付工资款,是行使代理权纠纷,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为法律依据。索某某主张索某工资款是劳动纠纷,原判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岳某某主张索某某是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次索某某诉讼增加了满城县劳动局劳动用工备案表,充分证实索某某不是岳某某的民工。结合中水四局出具的证据、南充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及误工工资表等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交通能源公司辩称:是否有索某某其人,其公司不清楚,即使有,也与其公司无关。本案已经保定市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应驳回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用工备案表一份,加盖了满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证明索某某的名字不在该备案表上,说明索某某不是岳某某民工队的,而是交通能源公司的职工。

交通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且备案表上没有索某某的名字,说明索某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索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备案表上没有索某某的名字,并不能必然说明索某某是交通能源公司的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某某曾以交通能源公司与中水四局为被告,诉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交通能源公司支付其代付索某某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满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做出(2007)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岳某某主张索某某的工资x元,因岳某某与交通能源公司在合同中未作书面约定,岳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应由交通能源公司承担此笔费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2008)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岳某某关于索某某系交通能源公司技术员,其工资应由交通能源公司承担,以及停工误工费之主张,均缺乏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索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中水四局的证明一份、公证机关对冯义明、何清、青仲树3个证人证明的公证书、劳动用工备案表一份,证明索某某是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但该三份证据中,中水四局的证明仅指出索某某在交通能源公司所承担的南水北调Ⅱ标工程施工任务中从事资料工作,未明确索某某是为谁工作;劳动用工备案表中无索某某的名字,不能必然证明索某某是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交通能源公司否认索某某为其工作,故索某某主张其为交通能源公司工作,应由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且索某某是否系交通能源公司职工一事,已经满城县人民法院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综上,索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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