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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郭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赵某之母)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赵某之妻)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赵某之子)

原告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赵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邓州市司法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何某、郭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丁驾驶琼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新城路交叉口处,与陈海燕驾驶的琼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被告王某丁所驾客车的赵某、赵某乙等人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丁与陈海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赵某乙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尸体保管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8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常驻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1、医学证明;2、鉴定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赵某的死因及死亡时间。

第三组证据:1、结婚证;2、户簿证明。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赵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负50%的事故责任。

第五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2、新乡X区X路办事处证明;3、新乡X区X路办事处证明。

以上用于证明死者赵某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及其被抚养人的收入和监护人的收入情况。

第六组证据:1、病历;2、医药费单据;3、新乡市电视台证明及工资单、新乡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新乡市幼儿师范学校证明2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七组证据:1、协议书;2、银行存折。

以上用于证明琼x号大客车车主和被告王某丁共同赔偿四原告x.21元,其中被告王某丁支付的赔偿金额为7905.53元。

被告王某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四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1、2项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3、4项不能证明赵某阳、赵某及张丽安在此事故中受到的实际减少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赵某乙与其父赵某等人搭乘被告王某丁驾驶琼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南省三亚市X区,途经三亚市三亚湾新城路交叉口时,与由天涯海角向市区行驶的陈海燕驾驶的琼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赵某乙等人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与陈海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赵某乙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四原告赔偿金7905.53元。死者赵某的被扶养人共三人:母亲何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尸体保管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其父赵某搭乘被告王某丁驾驶琼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海燕驾驶的琼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乙受伤,赵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王某丁与陈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与其父赵某乙(已死亡)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王某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交通费x元、住宿费675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赵某阳、赵某及张丽安的误工费x.36元,其三人均系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三人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71元×50%=x.86元、尸体保管费5850元×50%=2925元、丧某x元/年÷12月/年×6月×50%=6839.2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年×20年×50%+x.49元/年×16年×50%+x.49元/年×(7+15)年×1/2×50%=x.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含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四原告的赔偿金7905.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郭某、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33元(含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四原告的赔偿金7905.5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郭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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