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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诉湖南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骄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东塘大厦11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原告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苏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长沙市X路X号长城花园X栋X室用于自主经营。租用时间为5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租金为每月6000元,年租金为x元,从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门面转让费x元于2006年3月15日前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苏某某转让费x元,押金6000元。2007年苏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从2007年4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租金为每月5500元,年租金为x元。2007年9月15日,苏某某(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继受,作为出租方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协议”。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及应缴之水电费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2007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租金及应缴之水电等费用,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租金标准及水电等费用的标准均遵循“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搬离租赁房屋。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的租金x元,原告遂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1日前支付原告屈某x元,该款付至卢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解放中路支行的账户;

二、原告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7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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