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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上诉人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2021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上诉人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于2008年2月22日晚饭后外出散步,行至被告北城天籁工地南端的简易公路处,后失踪。经四处寻找,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在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天籁工地南端的排水沟里找到受害人李某的尸体。事发地点紧邻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天籁的施工现场,因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简易公路被堵塞,简易公路入口也未设置任何警示牌。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前已近75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症,行动缓慢。受害人李某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362.5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遭受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904.26元×6年=x.56元;寻人广告费1000元;出车寻人费1000元,共计x.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监护人也即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受害人李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情形下,仍然让受害人独自一人外出,导致受害人跌入排水沟致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不力之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受害人李某在紧邻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天籁工地处的排水沟中死亡,与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疏于设置警示牌和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一定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寻人广告费、出车寻人费等相关费用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限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其余损失由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1375元,由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称:受害人死亡是由于跌入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挖的沟所致,应由长沙湘禹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望城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据证明望城县人均纯收入为6154元,应按61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年。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死亡是由于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成年家属监管不利所致。

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李某跌入排水沟与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其致死的根本原因是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成年家属监管不利所致,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我方在一审已提供照片证明,排水沟的土是新挖的土,受害人李某一直身体健康,其致死的原因完全是由于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寻人启事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在事发时患有老年痴呆症。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李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痴呆症,仍然放任李某独自一人外出,导致李某跌入排水沟致死,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监护不利的法律责任。排水沟与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紧密相连,在原简易公路与施工场地之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简易公路已不能通行,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但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谨慎提醒义务,对李某不慎跌入排水沟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判决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要求按照望城县人均收入6154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为7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望城县法院属于县级市,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李某死亡时为74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年。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50元,由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1375元,长沙湘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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