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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因经营生意需要,两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计算,六个月结算一次,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2009年2月22日被告林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15%,后经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事实,但后来利滚利,林某甲借款2.5万元也是利息,现要求按x元分四期还清。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2日,被告林某甲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六个月付一次,为此,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林某乙在该借条上署名保证,保证的内容为:“担保人林某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2009年2月22日,被告林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借款后未曾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被告林某甲署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载明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一分五厘,该借条的内容可直观(略)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庭审期间,被告林某乙承认借条x元内容为其书写,然后由其本人署名担保,林某甲作为借款人,且当庭证实原告多次向其和林某甲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提供保证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期间,应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甲逾期还款的x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当还款,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乙辩称借款人民币x元是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林某甲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并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乙对上述借款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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