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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犯魏金贵、郑某民(均已判刑)、同案人魏金顺(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三把、钢筋钳一支、铁撬二支,到原莆田县X镇X村(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基督教前黄某,同案人魏金顺在外望风,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犯魏金贵、郑某民蒙面翻墙潜入教堂的门房,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犯郑某民分别持西瓜刀架在看守教堂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脖子上,威胁他们不要说话,同案犯魏金贵撬抽屉,共抢走现金人民币6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猛牌扩音器一部(经鉴定价值504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原莆田县公安局平海刑警中队作出的《提取笔录》及其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莆田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对福亿电池等赃物的评估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领条》,同案犯魏金贵、郑某民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65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表示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其自首、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和赃物追回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赃款六十五元,返还给基督教前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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