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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杨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张某乙,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08年10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建公司、陈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系三建公司聘请的济源建业新天地步行街X项目负责人。三建公司在承建济源建业新天地步行街X项目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2008年4月8日向杨某借款x元,并由陈某某给杨某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x元,自借款之日起叁月付清。同意该款在建业公司拨付给河南三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了三建公司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新天地的商业用房技术质量专用章。2008年10月14日又向杨某借款8000元,陈某某在原来出具的借条上又书写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杨某现金8000元,河南三建,陈某某”。该两笔借款三建公司、陈某某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三建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系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履行职务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陈某某因承建316项目部的工程,而向杨某借款x元,有陈某某自认及其出具的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质量专用章的借条为证,应视为三建公司向杨某借款x元。现杨某要求三建公司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三建公司辩称借条上应加盖财务公章,而非技术质量专用章,不符合财务手续,故该借款非单位借款,系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如何让出具借条系三建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不能影响该借条的对外效力,故对三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杨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非社员贷款利率11.22计算,三建公司、陈某某予以否认,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建公司、陈某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故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未按期偿还杨某借款,应属于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某辩称利息包含在本金x元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某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陈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杨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某要求陈某某给付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向杨某借款。本案系借贷纠纷,公司借款系公司财务行为,需要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但一审杨某所出具的证据仅仅是陈某某所写的借条,且借条上所加盖是技术质量专用章,故该借款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既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其委托授权,陈某某无权代表三建公司作出借款的法律行为,且借条上有陈某某本人签名和指印,故该借款显然是陈某某个人行为。另其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系三建公司所聘请的济源建业新天地步行街X项目部负责人,三建公司认可陈某某负责项目工程时所加盖的公章为技术质量专用章,且对杨某提供借条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向杨某借款用于解决工程资金问题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向杨某借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建公司上诉称借款单据应当加盖公司财务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建公司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也未使三建公司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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