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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邹长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乙、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乙利用在长沙市路桥修理厂工作的机会,盗取封某停放在路桥修理厂的湘x富康轿车钥匙。趁修理厂老板李某丙下班,在长沙市X村鑫鼎修理厂院内的湘x富康轿车无人看守时,用事先盗取的钥匙将富康轿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康轿车价值为18000元。

2、2012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乙窜至株洲县X镇腾飞汽车修理厂,以试工为名取得老板吴某的信任后,在当天20时许,趁无人之际,窜至修理厂办公室盗取停放在修理店进行修理的牌照为湘x的桑塔纳2000轿车钥匙,然后将该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为26000元。

2012年1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株洲市X村的“协力汽车美容中心”,在明知贺某乙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从贺某乙手中予以收购。

3、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乙窜至株洲县X镇时代汽车美容中心,以试工为名取得老板汤某某的信任后,在当天18时30分许,趁无人之际取得钥匙,将停放在修理店进行修理的牌照为湘x的本田锋范轿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锋范轿车价值为938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轿车三某;2、书证:被告人贺某乙、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3、辨认笔录三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证人李某丙、吴某、陈某丁、汤某某、陈某戊、漆某某、娄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封某、张某、彭伟平的陈某戊;7、被告人贺某乙、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乙、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乙利用在长沙市路桥汽车修理厂工作的机会,盗取了封某停放在鑫鼎修理厂进行维修的湘x富康轿车钥匙。修理厂老板李某丙下班后将富康轿车停放在长沙市X村鑫鼎修理厂院内,被告人贺某乙趁无人看守湘x富康轿车时,用事先盗取的钥匙将富康轿车盗走。被告人贺某乙欲向娄某某出售该轿车,因被告人贺某乙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娄某某未购买,被告人贺某乙通过娄某某找到漆某某,在被告人贺某乙(化名为X乙国)向漆某某出具一张3000元借条,漆某某给了贺某乙3000元,被告人贺某乙将该车押给了漆某某。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康轿车价值为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封某的陈某戊,证明封某的富康轿车放在李某丙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时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②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2月14日8时许,汽车修理厂老板李某丙发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白色神龙富康轿车被盗;

③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封某的富康轿车被盗;

④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被告人贺某乙欲向娄某某出售一台白色富康轿车;

⑤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4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贺某乙(化名为X乙国)通过娄某某认识了漆某某,向漆某某出具一张3000元的借条,将盗取的富康轿车押给了漆某某;

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X村鼎鑫修理厂院内盗窃湘x的白色神龙富康轿车的人为被告人贺某乙;

⑦对案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湘x富康轿车的基本情况,作案现场,及轿车价值为18000元;

⑧被告人贺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2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乙窜至株洲县X镇腾飞汽车修理厂,以试工为名取得老板吴某的信任后,在当天20时许,趁无人之际,窜至修理厂办公室盗取彭伟平停放在修理店进行维修的牌照为湘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钥匙,然后将该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为26000元。

2012年1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株洲市X村的“协力汽车美容中心”,在明知贺某乙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从贺某乙手中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伟平的陈某戊,证明2012年1月6日,彭伟平放在株洲县X镇吴某经营的腾飞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的牌照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被盗;

②证人吴某、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彭伟平放在吴某的汽车修理厂维修的牌照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被盗走;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月6日,在株洲县X镇腾飞汽车修理厂盗窃湘x的桑塔纳轿车的人为被告人贺某乙;

④对案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明湘x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的现象,轿车价值为26000元;

⑤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贺某乙将盗窃的湘x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株洲市X村的“协力汽车美容中心”的被告人罗某;

⑥被告人贺某乙、罗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乙窜至株洲县X镇时代汽车美容中心,以试工为名取得老板汤某某的信任后,在当天18时30分许,趁无人之际取得钥匙,将停放在修理店进行修理的牌照为湘x的本田锋范轿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锋范轿车价值为938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戊、张某的陈某戊,证明2012年1月17日,陈某戊放在株洲县X镇时代汽车美容店维修的银灰色湘x的本田锋范轿车被盗;

②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株洲县X镇时代汽车美容店找事做的一名男子趁汽车美容店员工不备时,盗走在该店修理的一台银灰色湘x的本田锋范轿车;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月17日,在株洲县X镇时代汽车美容店盗窃湘x的本田锋范轿车的人为被告人贺某乙;

④对案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入户信息表,证明银灰色湘x本田锋范轿车被盗现场,及轿车价值为93896元;

⑤被告人贺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贺某乙在其叔叔贺某己的陪同下,携2012年1月17日从渌口镇时代汽车美容中心盗走的本田锋范轿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分别在2012年1月29日、1月31日、2月23日将被告人贺某乙盗取的三某轿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贺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

②证人贺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贺某己陪同被告人贺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株洲县公安局分别在2012年1月29日、1月31日、2月23日将被告人贺某乙盗取的三某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④被告人贺某乙、罗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还有:

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乙、罗某的基本情况;

②被告人贺某乙、罗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贺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邹长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某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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