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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尹某某人身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日之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日之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尹某某人身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原系日之谷公司员工,何某某系日之谷公司负责人。2006年11月22日下午,龙某某在日之谷公司搬运物品时,何某某认为龙某某搬运物品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拉,发展至肢体接触,致使龙某某头面部流血受伤,后经他人制止,双方停止吵闹。龙某某伤后前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龙某某头面部外伤,医嘱全休5天。龙某某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739.70元。2006年11月2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民主东街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检所对龙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受检者龙某某受伤情况属实,其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裂创;3、多处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遵医治疗。为此,龙某某用去鉴定费115元。现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132元,鉴定费115元,交通费104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误工费6000元(按每月2000元×3个月计算),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2元。为此,龙某某提供了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739.70元,另有自购药品发票和李萍内科诊所发票多份及餐费发票等票据,共计金额2552.30元,但无相关病历和处方。此外,龙某某提供出租车发票54张,但大多数票据与其就诊、鉴定时间不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损伤鉴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何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未能正确处理因龙某某搬运物品而产生的矛盾,并与龙某某发生冲突,致使龙某某在冲突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何某某应承担赔偿龙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龙某某要求何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经对照证据审查,原审法院认定龙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39.70元(龙某某在李萍内科诊所及自购药品发票和餐费发票等票据,因无相关病历或医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鉴定费115元;3、误工费249.85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2007年科研、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月1499.17元×5天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龙某某主张交通费1042元,因大部分票据与其就诊、鉴定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龙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龙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9.70元、鉴定费115元;误工费249.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4.55元。(三)龙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因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龙某某诉称何某某以暴力行为殴打龙某某头面部时,尹某某故意将龙某某拽住,使龙某某不能反抗,导致龙某某被殴打致伤,故申请追加尹某某为该案被告,并要求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某某当面赔礼道歉;二、由何某某赔偿龙某某各项损失1404.5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元,由何某某承担。

龙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系日之谷公司的股东,与日之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旭萍等人在公司经营中意见不和。2006年11月22日,经过协商并得到蔡旭萍同意才到日之谷公司搬东西,蔡旭萍背后又指使何某某等人殴打我。2、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应对我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我的损失,仅认定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自我被打伤后,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折磨和痛苦,故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认定我的精神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某偿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要求我赔偿损失费用中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龙某某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投资入股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其系日之谷公司股东;2、《证明》1份,拟证实其公司股东身份和工资收入;3、星沙汽配城诊所处方笺1份,拟证明其受伤后在该处就诊,并支付医疗费。经何某某质证,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3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以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未能正确处理因龙某某搬运物品而产生的矛盾,并与龙某某发生冲突,致使龙某某在冲突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何某某应承担赔偿龙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二)经审查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龙某某主张尹某某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龙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在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上诉称还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龙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问题。1、医疗费:龙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接受诊治,共发生医疗费739.70元,该费用应予认定。但龙某某此后在李萍内科诊所所开具发票及自购药品发票和餐费发票等票据,因无相关病历或医嘱,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龙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2006-2007年科研、技术服务业平均月工资认定龙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龙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龙某某上诉称自己是日之谷公司的股东,以及其所陈述与蔡旭萍合作纠纷,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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