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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泌头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协顺食品加工厂。由被告周某某登记为业主,向其购买蜂蜜,共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否则赔偿1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出具了《立据》。但两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周某某、林某甲即日偿付原告薛某某蜂蜜货款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按1.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林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2、货款已经结清。3、货款都是不计利息。4、我厂与被答辩人约定的是“不为连丽川加工蜂蜜”而没有说不能销售。所谓赔偿10万元违约金是无稽之谈。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蜂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协顺食品加工厂。由被告周某某登记为业主,向其购买蜂蜜,共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否则赔偿1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出具了《立据》。但两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四张欠条的货款是一张转一张的,所有货款也已经结清了;提供利息约定立据一份,证明约定的利息是1.2%。经质证被告认为,印是被告林某甲盖的,之所以这么约定是原告欺骗说:没有欠钱,签了也没关系;提供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上次开庭的时候被告已经承认,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上次起诉的主体含糊不清,既有罐头厂,又有蜂蜜厂,罐头厂当初是文浪办的,蜂蜜厂一开始是林某甲办的,后来是周某某办的。虽然是林某甲签的字,但是已经都转出去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4张欠条及立据上的被告林某甲的签名和秀屿区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秀屿区笏石西徐罐头加工厂、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所欠的款项已还清,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含糊不清,既有罐头厂,又有蜂蜜厂,罐头厂当初是文浪办的,蜂蜜厂一开始是林某甲办的,后来是周某某办的。虽然是林某甲签的字,但是已经都转出去了。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承认,秀屿区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秀屿区笏石西徐罐头加工厂、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是不同时期的工厂名称,现名称为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的事实。故原告以该个体工商户主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被告是否为连丽川加工蜂蜜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为连丽川加工蜂蜜并逾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告知函、商标复印件、委托书、连盛蜂场函、食品厂函、协议书各一份及两瓶蜂蜜,证明被告有替惠安连丽川加工蜂蜜,被告已经违约。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没有为连丽川加工蜂蜜,是建瓯的一个厂假冒其的商标,其已经没有加工蜂蜜;提供立据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质证认为,立据是被原告骗签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协商不为连丽川加工蜂蜜,货款已经付清,这个不能作为以后讨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提供告知函、商标复印件、委托书、连盛蜂场函、食品厂函、协议书各一份及两瓶蜂蜜,只能说明连盛蜂场在产品中使用了被告的名称,无法证实,被告为连丽川加工蜂蜜的事实。但被告未按立据约定归还欠款,仍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偏高,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该厂原名秀X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秀屿区笏石西徐罐头加工厂)。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蜂蜜,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2005年8月4日、2006年7月6日、2007年4月25日立在欠条、送货单、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7年12月5日,被告立据,本厂所欠蜂蜜款因资金周某困难,自愿从欠款日起按1.2%每月,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在立据上加盖秀屿区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公章。2008年7月20日,被告林某甲立据,本厂所欠蜂蜜货款在二年之内保证还清。欠款期间不为边丽川加工蜂蜜,违约罚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甲签名并加盖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的公章。尔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为连丽川加工蜂蜜和未如期还款,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出具的4张欠条及立据上的被告林某甲的签名和秀屿区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秀屿区笏石西徐罐头加工厂、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所欠的款项已还清,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承认,秀屿区笏石西徐蜂蜜加工厂、秀屿区笏石西徐罐头加工厂、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是其在不同时期的工厂名称,现名称为秀屿区笏石协顺食品加工厂的事实。故原告以该个体工商户主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在立据中明确承诺,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月1.2%计至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告知函、商标复印件、委托书、连盛蜂场函、食品厂函、协议书各一份及两瓶蜂蜜,只能说明连盛蜂场在产品中使用了被告的名称,无法证实,被告为连丽川加工蜂蜜的事实。但被告未按立据约定归还欠款,仍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偏高,应予调整,逾期还款的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货款人民币十一万九千零六十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二O0八年七月二十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五万五千三百元自二O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计息;一万六千一百元自二O0五年八月五日起计息;二万六千元自二O0六年七月七日起计息;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自二O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息)。

二、被告周某某、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薛某某违约金(按十一万九千零六十元自二O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514元,被告周某某、林某甲负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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