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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温州市红太阳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瓯民初字第1009号

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瓯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清浙江志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红太阳宾馆,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前东首。

法定代表人潘妙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红太阳宾馆(以下简称红太阳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4月9日、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持平诉称;原告系康奈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2月2日晚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红太阳宾馆处举行新年聚餐,原告便驾驶自备的浙C/(略)劲可

50型摩托车到被告处就餐,并将车停放在被告保安人员所指定的位置。餐后,原告发现摩托车已被窃,遂向瓯海公安分局梧埏派所报了案

,并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未成。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将车停在被告保安人员所指定的地方,被告有义务保证车辆安全,故现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9029元(摩托车价值8500元,办理摩托车有关于手续费用529元)。

被告红太阳宾馆辩称,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聚餐确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是否参与聚餐及是否有车辆失窃的事实不能肯定。且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的摩托车所停放的位置也不属被告管理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2月2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红太阳宾馆处举行新年聚餐原告周某作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也参加了

聚餐。当晚,原告驾驶自备的浙C/(略)劲可50型摩托车来到被告处,并经被告保安人员指引,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旗杆旁边。餐后.原告发现摩托车己失窃,遂向瓯海公安分局梧埏派出所报了案并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未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原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红太阳宾馆的餐费发票七份,证明康奈集团公司在被告处举行新年聚餐的事实;2、瓯海公安分局接处警联系单及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当晚原告因摩托车失窃,向瓯海公安分局梧埏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登报声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失窃,曾登报声明的事实;4.证人郑某甲、项某丙的证言,证明聚餐当晚,原告骑摩托车到达红太阳宾馆,并经保安人员指引将车停在旗杆旁边的事实。5、证人项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郑某丁的证言,证明当晚原告在红太阳宾馆就餐时,中途一直未离开,后下楼准备离开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告方虽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被窃引起的纠纷,原告以消费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所以本案的关键是保管摩托车是否属于就餐服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提到的服务是指服务本身而言是指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和他的行为不应当存在这一种安全上的瑕疵。本案被告提供的是餐饮服务,其必须的设施、设备是指与餐饮有关的就餐器具、就餐场所等,他的行为是指提供品质合格的食物、热情周某的服务行为等。摩托车保管服务与就餐服务不同,因为摩托车是交通工具,车辆保管并非餐饮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一项某务,所以原告在就餐时将摩托车停放被告宾馆边的旗杆处,被告应否予以保管并非属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所必须的服务内容。被告的保安人员指引原告停放摩托车,应是一种维持秩序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是一种保管服务的行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负有保育义务的理解不当。因此原告的摩托车失窃并非因被告提供就餐服务所引起的,而是原告在就餐时所发生的一起被盗事件原告实际上是这起盗窃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并非就餐服务的受害者。原告的摩托车被窃是社会治安问题,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配备警察、警力设施为就餐者提供社会治安安全保障,与就餐没有必然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摩托车被窃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2元,至迟在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旭峰

代理审判员陈某隆

人民陪审员彭炳芬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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