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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甲与被上诉人简某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上诉人简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简某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在6月23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简某丙与被告简某甲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1台挖掘机合伙经营,简某丙负责承揽工程,简某甲负责工地管理和工程款结算。2008年1月3日,简某丙与简某甲在第三人主持下,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该说明约定:“由于外欠帐太大,在分利后当场分割欠帐,具体名单(见)附件二、附件三,其中简某丙所催收的欠款户(即4户22.7万元)没有当(面与)欠款人核对,由简某甲负责核实,如有短缺,由简某甲补齐交给简某丙,保证22.7万元的真实性。…在应付款中(外欠借款、工款及油款等),简某丙承担翻斗车工款共计12万元,其余应付款由简某甲负责,具体由简某丙交简某甲12万元即可”。另据附件二的约定,简某丙应收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30万元。双方结算后,简某丙在支付翻斗车工款3.31万元后,其清收分得的应收款时发现,长城公司欠款少2000元,余伦意欠款已付给简某甲,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欠款不足30万元,只有21.x万元,因此,简某丙停止支付翻斗车剩余欠款8.69万元,并与简某甲协商解决办法,因协商未成引起诉讼。2009年1月12日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对简某甲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本案审理中,余伦意的3.5万元欠款已通过本院调解转于简某丙名下。

原审认为,原告简某丙与被告简某甲散伙时签订的《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司的欠款不足30万元,且双方结算后简某甲继续领取已分给简某丙的欠款,说明简某甲违反《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的约定,故对简某丙部分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另外,余伦意的欠款已转入简某丙名下。为便于案件执行,简某丙未支付给简某甲的翻斗车欠款不再支付,抵付其应享有的债权,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原给简某甲出的6万元欠条亦归简某丙享有,简某丙再享有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债权15.51万元。简某甲说长城公司的帐是简某丙经手的,实际不止8万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合伙清算时其少分了债权多支了费用,要求对合伙进行重新结算分帐的问题,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五十四、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㈠原告简某丙据与被告简某甲签订的《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享有的债权,以未付的翻斗车欠款8.69万元冲抵一部分,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原给简某甲出的6万元欠条归简某丙享有,简某丙再另享有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债权15.51万元;㈡驳回原告简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原告简某丙承担675元,被告简某甲承担5680元。

简某甲上诉称,⑴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简某丙的代理律师与书记员有亲戚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简某丙诉请的是要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其债权33.7万元,而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判非所诉。二是原审未弄清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出具6万元欠款的情况就判决归简某丙所有,无端剥夺了他的债权利益。三是上诉人在北畈工地代付的3000元油款判决书中未显示,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帐上欠款只有51万元,上诉人领的25万元还包括其原欠帐6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应收帐少了11.3万元,原审也未处理。四是翻斗车欠款8.69万元的利息1.5万元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⑶原审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均不当;⑷原审确定的诉讼费分担不公,加大了他的诉讼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简某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简某甲散伙分帐协议对债权债务约定的很清楚,是双方自愿签字的,应按该协议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简某甲是否违反《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的约定,侵犯被上诉人简某丙的债权利益。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甲与被上诉人简某丙双方自愿签订《合伙经营决算情况及说明》与所属附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简某甲负责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双方进行散伙分帐时约定4笔债权计22.7万元因未与债务人核对,由上诉人简某甲负责核对,如有短缺由简某甲补齐交给简某丙。至于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的60万元债权双方均签字认可,且各享有30万元。简某甲负责合伙工程款结算,对结算情况应较简某丙更为清楚,原审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又鉴于协议便于履行等情况,对款项给付作了部分调整并无不当。至于原审书记员与简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有亲戚关系是否回避的问题,此并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且简某甲在原审时也未申请回避,原审对案件处理也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简某甲上诉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简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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