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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水果刀窜至武陟县X路中瑞包装有限公司门岗屋内,用菜刀威胁在门岗睡觉的杨某某,抢走5盒精装红旗渠(价值50元)和34元现金,杨某某乘王某某不备将菜刀夺下,王某某遂跳过大门逃跑,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水果刀窜至武陟县X路中瑞包装有限公司门岗屋内,用菜刀威胁在门岗睡觉的杨某某,抢走5盒精装红旗渠香烟(价值50元)和34元现金,后杨某某乘王某某不备将菜刀夺走,王某某遂跳过大门逃跑。王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了水果刀和被抢的香烟、现金,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1月16日凌晨4时左右,我正在门岗小屋的床上睡觉,听见小屋西墙上的窗户有响声,又听见厂大门有响声,我就坐在床上问干啥哩,有个人说买盒烟,我说天太冷,也太晚了不卖烟。停有十几分钟,听见屋里好像有声音,我见有个人在我床边站,那人脸上有伤,我坐起来问干啥哩,那人就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你躺下睡吧,没有你的事。”并说他在龙泉被服务员打了,我几次想从床上起来,那个人用刀架在我脖子上不让我起来,持续了几分钟后,那人说:“烟钱我都拿走了,但是钱不够,把你抽屉打开,你再给我拿点钱。”我说今天是替别人看店,没有钥匙,然后那个人拿刀开始撬抽屉,趁他一愣神,我把他手里的刀夺走了,我举着刀,他边后退边说:“我走呀。”我说把烟给我掏出来,这时他已经退到门口,从门后抓起气管开开屋门跑了,没多会儿那人从门岗屋西边的小窗对我说:“我把气管给你扔里头了。”我看他走了,就赶紧报警了。我被抢的烟是精装红旗渠烟,卖10元钱一盒,被抢的钱有两张5元的,其余都是1元的纸币,大约50元左右。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早上其去厨房时看见锁鼻往上翘,进到厨房后,见厨房和餐厅相连的窗口上挡的纸板被推翻了,平时用的菜刀(老式菜刀,木头把)和削刀(多功能削刀,黄色木头把)不见了。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5日夜里凌晨1时许,其在大厅值班,有个男的来洗澡,他坐在大厅沙发上让服务员给他脱鞋,服务员说:“我们没有这项服务,你要洗澡的话就把鞋换了,不洗就算了。”但他一直在那里说大话,过了一会儿出来了几个客人在吧台算帐,他就又去和那几个人说话了,后他没有洗澡就走了。估计他是喝酒喝多了。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因我喝酒多了在龙泉浴池和别人发生打架,几个人一直打我,我就跑,记得我跳进一个像工厂样子的院里,我在一个大屋里拿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进了一间像门卫室的屋里,屋里有个老头,进屋后又发生啥事,我记不清了,后来就跑了。

5、辨认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和被抢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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