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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安全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

负责人:明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干部。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X路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任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XXX号客车在渝武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3KM+114.8M处时先后碰撞渝AXXX,渝BXXX,渝x以及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造成五车受损,渝CXXX客车乘客陈某等10多人受伤的某事故。由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等人受伤的费用为x.05元,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渝AXXX,渝BXXX,渝x,渝x四车应分别在无责险内承担赔偿金x元,可是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诉讼失效为由拒绝承担x元的无责赔付,为此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催收无果,要求二被告支付无责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合理费用以超过诉讼失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合理费用未超过诉讼失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XXX号客车在渝武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3K+114.8M处时先后碰撞渝AXXX,渝BXXX,渝x以及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造成五车受损,渝CXXX客车乘客陈某等16人受伤的某事故。由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伤势较重,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止,然后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陈某右眼损伤目前为IX(九)级、陈某骨盆损伤目前为X(十)级。陈某受伤的费用为x.05元,尔后,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与陈某于2009年11月在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四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由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x.05元。原告对此次某事故的受伤人员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后,请求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要求渝AXXX,渝BXXX,渝x,渝x四车分别承担赔偿金x元。其中渝AXXX,渝BXXX,渝x三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分别承担了x元的赔偿金,可被告重庆市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所有的渝x号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诉讼失效为由拒绝承担x元的无责赔付,为此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无责赔偿金来院。

上述事实,某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发票、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机动车某事故责任某制险规定,无责任某机动车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本案中,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因某事故致多人受伤,并于2009年11月才赔偿完毕。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在法定诉讼期二年内,起诉追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无责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坚持原告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失效期的证据不充分,其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无责赔偿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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