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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楠,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曾几次使用暴力。为此,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有二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纯属捏造。被告性情温和,尽心赚钱养家,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原告诉称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更不是事实,毫无依据。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难以理解,必定另有隐情。综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和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楠,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楠。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周某某遂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婚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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