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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月前,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全套机器设备,自备纸张和印刷耗材,为被告印刷试卷、复习材料、文件等。但是被告拖欠2004-2005学年度下学期、2005-2006学年度上下学期的印刷款共计x.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拒不偿付,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为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印刷款x.40元。

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印刷款共计x.4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2日,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曾某某收执,确认其拖欠原告2004-2005学年度下学期的印刷款7341.80元、2005-2006学年度上学期的印刷款8583.40元、2005-2006学年度下学期印刷款2110.20元,合计x.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上述拖欠的印刷款。案经审理,因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承揽人原告曾某某完成定作人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交付的印刷任务,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应及时给付报酬给原告。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拖欠报酬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印刷报酬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三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莆田第二十五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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