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被告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岐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岐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四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五阶段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岐某某清偿原告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看守所,等以后出去一定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担保属实,但银行要考虑我家实际情况,不能全部由我俩偿还,望能免除罚息、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岐某某犯罪是意外,责任不能由我们全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表1份;2.借据1份;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4.贷款承诺书2份;5身份证复印件2份;6.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岐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岐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四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五阶段开始拖欠。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欠利息2140.9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岐某某归还下欠利息2140.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三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x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岐某某偿还下欠利息2140.9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下欠利息2140.97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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