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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南龙工业区。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凤舞,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因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5日,吴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了长沙盛源机电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贝林公司自2002年与长沙盛源机电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9日,长沙盛源机电有限公司在《长沙晚报》信息版内刊登一则注销公告:经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注销;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2007年2月2日,长沙盛源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2月9日,长沙盛源机电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

贝林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汤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提供了汤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签名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甲方为贝林公司,乙方为汤某某,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业务往来中(2002年3月至2006年3月止)至今因故尚欠甲方货款x元,未予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考虑到乙方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及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将乙方的欠款x元部分减免,调整为x元;2、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将欠款在5个月内付清(即2007年12月30日之前),每月月底支付x元;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贝林公司盖章认可,汤某某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某某对该份《还款协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7、7、27”、乙方署名“汤某某”的《还款协议》上乙方“汤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汤某某所书写。贝林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为: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在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情况下就强行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鉴定机构和要求鉴定回避的权利;2、法院收集样本笔迹的程序违法,导致用于鉴定的样本笔迹材料不真实,法院在收集样本笔迹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且用于鉴定的样本笔迹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这些样本笔迹是汤某某独自向法院提交,而后由法官移送鉴定机构;3、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将包括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样本笔迹、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作为附件列明,不知道鉴定机构是以哪些材料进行鉴定,这也导致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进而导致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准确。

原审法院鉴定部门收到贝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后,部门负责人杨眺宇对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林作了一次询问笔录,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作了答复如下:关于机构的选定,笔迹鉴定属于专属鉴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国家专门机构完成,不是由社会中介机构中产生,因此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抽签决定产生,是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指定机构,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第X号文件规定,笔迹鉴定机构是西南政法大学笔迹鉴定中心,这是目前笔迹鉴定机构的唯一机构;其次关于字样的收取,汤某某的签名收取是汤某某本人在我面前所书写钓,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汤某某不间断地书写三十名字,这个过程是在法院办公室,在我面前所完成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因素,对于贝林公司的异议,其怀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的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贝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贝林公司依据的《还款协议》,向汤某某主张权利,但该《还款协议》经依法鉴定不是汤某某所签,故贝林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用4000元,合计5650元,由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贝林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提取样本笔迹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汤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三份样本笔迹,其中样本笔迹1、2均为自由样本,样本笔迹3为汤某某的签名实验样本,实验样本系汤某某在原审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室当面书写,故原审法院收集样本笔迹的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贝林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贝林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贝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贝林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严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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