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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有欠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保证偿还,同意用自己的车做抵押,并把行车证交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实。事情是这样的,原告与其来往中骗其说她没有丈夫并与其同居。原告的丈夫回来后,原告对其殴打并迫其写下欠条,并非其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还清,到期未偿被告同意自己的车过户给原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0‰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的利息,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计息。根据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折算为月利率应为4.05‰。原告要求按20‰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可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4.08‰计息。被告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欠条,被告的主张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于证实,故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月利率按4.05‰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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