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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系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天心区政府旁。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鸿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系吴某某之妻,住址同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以下简称湘府支行)、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湘府支行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湘府支行向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月利息为10.08‰,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吴某某以其自有的地处原东区X巷X号房屋(计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一套及车辆一台为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湘府支行实现全部债权止,上述房屋抵押在长沙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湘府支行于1997年12月15日履行了出借义务,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自1997年1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按季度向湘府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其经营困难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4月7日,湘府支行向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单后,其亦未再还款,尚欠湘府支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x元未付。

另查明,吴某某用于抵押的车辆已到报废期限,上述抵押的房屋已于2001年被拆除,吴某某应得的赔偿金未落实,周某某系吴某某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湘府支行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吴某某用于抵押的车辆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已到报废期限,该抵押行为不成立。湘府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从1997年1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一直支付借款利息,且2006年4月湘府支行向其发出还本付息通知单。因此湘府支行一直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未中断,吴某某辩称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由于上述抵押房屋于2001年被开发商拆除,湘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吴某某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于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吴某某、周某某的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因房屋灭失已得到赔偿金,因此湘府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长沙天心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8年3月28日,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吴某某对其房屋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长沙天心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对上述赔偿金优先受偿;三、驳回长沙天心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30元,以上共计x元。由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湘府支行已预交,应由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湘府支行)。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2项,驳回湘府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为本案当事人办理过任何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本不成立;湘府支行违规将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的贷款延期到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因无吴某某的签名将其为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申请延期到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吴某某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湘府支行辩称:上诉人称其从未替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及登记机关的签章,因事关登记机关,如上诉人确有推翻该文件的企图,应通过提起另一诉讼程序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长沙市郊区两场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及抵押人吴某某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997年10月24日,抵押人吴某某与抵押权人长沙市郊区两场信用合作社及债务人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为本案当事人办理过任何抵押手续,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湘府支行违规将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的贷款延期到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吴某某签名违法将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延期到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即使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湘府支行的借款是用于归还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在湘府支行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湘府支行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样,即使吴某某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而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是从原来为长沙海威实业发展公司而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延期或变更而来,也并不影响湘府支行与长沙海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吴某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证据系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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