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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陈某某其及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之父陈某来在双方共有通道上搭建“猪舍”,其上前劝说,突然被告从后面窜出,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的金耳环打落丢失。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莆田市医院治疗。因原告家有老小需照顾,只能每天租车由家属陪伴去医院门诊治疗共15天。2009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但至今,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58.61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1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财物损失折价款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6408.61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且人身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2、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但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告知权利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应当在双方调解不成立后一年内起诉。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起诉,已经导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5、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为被被告殴打而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有一份病历,看病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而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可知原告在事发前已经患有头晕、头痛的情况。所以与本案原告所称的头晕、头痛没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6、莆田市第一医院CT、X线及莆田附属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在医院检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访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其自身有疾病到医院检查,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7、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发票二份莆田附属医院发票二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共958.6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在附属医院的看病应当提供病历,不提供病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费用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原因所产生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8、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所提供的2007年11月12日其看病的病历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当庭提供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2日案发前原告就已到过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过其头晕、头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供证实原告在案发前就有头晕、头痛的事实,现原告虽表示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告诉讼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以证实原告在案发前就有头晕、头痛的事实,作为说明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28日中午13时许,原告林某某在外劳动回家时遇见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来在搭建“猪舍”,原告上前与其论理,称其搭建“猪舍”影响其通行,因而与被告父子发生口角,时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相互推对方身体,致原告摔倒。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态平息。原告与2007年11月29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CT及X线检查,原告身体一切正常,花医疗费人民币574.84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到秀屿公安分局进行损伤鉴定,原告颈部有1×0.3cm2及1×0.2cm2皮肤擦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07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人民币54.86元。2007年12月7日及12月14日原告又到莆田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人民币288.91元。2009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做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58.61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1300元,计人民币6408.61元。经审理,双方意见分支较大,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家搭建“猪舍”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节制其行为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推对方身体,由于被告用力过猛致原告摔倒,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激,应负过错的责任。该事实有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在公安部门的陈某笔录可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摔倒后可能出现的伤情,到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经CT及X线检查,其身体趋正常,且经公安部门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轻微伤。但原告仍然到医院再次检查,且原告的头晕、头痛的事实也存在于本案案发前已有一年时间,其再次检查看病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并无住院,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被推摔倒后可能出现的伤到医院进行检查和鉴定,可按二天予以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期间属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自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所以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其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74.84元,误工费人民币2天×53.32元/天=106.64元、交通费人民币2天×35元/天=70元,共计人民币751.84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七百五十一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榕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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