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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9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现均随我生活。被告对我们的生活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因此我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我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并且我娘家帮助被告垫了一处宅基,买了一辆三轮车花费共计x元,被告应予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娘家为其垫宅基及购买三轮车的费用x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6、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金x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我同意返还原告结婚时带来的财产,宅基是我父亲花钱垫的,三马车以前有,但后来卖了,所得费用让我和被告当做出门打工的路费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农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10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琪,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现随原告季某某生活。原、被告于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形成分居事实。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季某某带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如下财产:被子十一条、毛毯四条、床单九条、大小组合各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季某某的父母为原、被告购买三轮车一辆,后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被告将该款项中的1300元用于学习电焊技术,其余款项被用于双方外出打工时的路费支出。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但案中的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并未相互包容,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形成分居事实,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应支持原告季某某的离婚请求。关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鉴于长女王某琪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某随原告生活,不易对孩子的抚养环境另做变更,故长女王某琪仍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结婚时原告季某某带到被告王某某家中的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娘家为被告垫宅基花费的费用及三轮车款一万元,但庭审中被告辩称宅基系由其父出资所垫,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告亦非垫宅基的出资人,不能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垫宅基费用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经查明系由原告的父母为原、被告购买,该物品属赠与之物,因原告的父母未明确表示将该物赠与原告或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定为三轮车系赠与原、被告二人共有,因三轮车已由双方于婚内转卖,且所得价金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对该财产无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女性同居并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述属实,不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金一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判令被告给与其生活补助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季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5%计算);次女王某由原告季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5%计算);相互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3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季某某如下个人财产:被子十一条、毛毯四条、床单九条、大小组合各一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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