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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中旅交通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交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某丁,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中旅交通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中旅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中型客车从埭头往东峤方向行驶,途经214县道14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林某甲无证驾驶后载林某春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林某甲等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152.75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当天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92元,2009年11月30日,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闽x中型客车属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交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1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还应再赔偿x.2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部分诉求的项目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出院后七个月才作的,已经超过合理的康复期限,误工费时间应为95天;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应为35天;原告在起诉中没有对责任进行分担,应依法分担。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不确定,不能支持;肇事车辆己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全部承担;其代垫x元,应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全额赔偿,与法律不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本案中二被害人共同享有,(2010)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另一被害人林某春医疗费9000元,只留1000元给林某甲。原告主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扣除判决给林某春的限额,余下的限额应由原告自负30%;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与中旅公司分担;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由法院判决;二次手续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以及被告林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2、莆田盛兴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因抢救而产生的费用为1152.75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费用票据,应结合相关病历才能认定。

3、九五医院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历报告单X组。欲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92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旅交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二次手术约7000元,不确定。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同意中旅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2010年3月10日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左右,所书写的笔迹与其他部分明显不同。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X组。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8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旅交通公司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代收照片费是收据,是不合法的,不应认定,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同意中旅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旅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X组。欲证明被告中旅公司的主体适格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林某甲及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2、保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中型客车己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中没有体现非医保类的费用,不在理赔项目之内。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类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非医保类的治疗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理赔。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非医保类的医疗费不能理赔,且非医保类的费用,也不能由受害者自行承担。被告中旅交通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的条款,未作提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费用1152.75元,有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3.32元/天×244天=x.08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后有持续误工,且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休息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35天+120天)=8264.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53.32元/天×36天=1919.52元,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故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35天=1866.2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应为15元/天×35天=525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就医或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7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5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虽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又不同意先予赔偿,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8264.6元、护理费1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中型客车属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2009年1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中旅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中型客车从秀屿区X镇往秀屿区X镇行驶,途经214县道14公里100米处,与对向由原告林某甲无证驾驶后载林某春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林某甲、乘车人林某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1152.75元,当日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轻型颅脑伤;4、右侧枕部及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5、左第3肋骨闭合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3、门诊随访。2009年11月30日,莆田市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林某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属一般过错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旅交通公司作为被告林某乙的雇主,应当对被告林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属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所承保的闽x中型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剩下的1000元(另9000元已由本院判给另一受害人林某春)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264.6元+护理费1866.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8元,余额x.47元-1000元-x.8元=x.67元,因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林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7元×70%=x.47元,由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款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可以抵扣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被告中旅交通公司可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为1000元+x.6元+x.47元-x元=x.07元。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林某乙系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其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与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零角七分;

二、驳回原岩林某甲对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16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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