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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再终字第018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协)。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投资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远大城。

委托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醒,该公司法律顾问。

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2)长民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新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新协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5日以湘检民抗字[2005]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支持抗诉,远大公司代理人陈醒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新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5月26日,远大公司与北京新协经协商签订x号“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确认了以下主要条款:一、供货品种、金额:x五型双燃料直燃溴化锂冷温水机组。型号:BZ-150,150万大卡/小时,三台。中央控制器:一套。溴化锂溶液:25.5吨。储液罐:9立方米,1台……,合同金额:人民币肆佰捌拾叁万元整(x万元,含主机设备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费……,二、质量要求。三、技术标准。四、保修期限:自主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条件为用户严格按照x-94样本及远大《用户手册》安装和使用。在主机初运行一个月内,远大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操作。保修期满后,产品实行终身保修,远大公司只收取材料成本费,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五、验收地点:在设备发运前北京新协代表到厂按发货部分供货清单验收,其他未发运的设备,远大公司应在现场提供清单,并在设备分体发运前做好设备接口的封堵防护措施。六、交货时间: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前供方将设备主体部分运至北京新协现场,并协助总承包方完成吊装及保护工作。七、运输方式:公路,由远大公司代为运输,费用由北京新协承担。……九、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在用户系统满足机组运行条件时现场验收,但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二个月。十、结算方式:转账。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北京新协向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之60%,设备调试合格后十日内支付余款35%……十二、违约责任:如远大公司不按期供货,每延期一天,按预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如北京新协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北京新协未能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双方亦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2001年2月19日,北京新协致函远大公司,请求确认其欠款为x元。远大公司在其回执中确认债权数额为x元。远大公司因索款未果,遂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后,遂于2001年1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北京新协,北京新协于2001年12月24日签收。北京新协于2002年1月10日才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远大公司、北京新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约定承担的义务。北京新协所欠远大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北京新协已确认无异,故远大公司要求北京新协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远大公司要求北京新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因双方合同原有约定,但其约定的比例过高,且双方办理财务确认时间为2001年2月19日,故违约金计算应自2001年2月20日起算,且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为宜。判决:北京新协一次性给付所欠远大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1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新协承担。

北京新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长沙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起诉书未经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远大公司、北京新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约定承担的义务。北京新协所欠远大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北京新协已确认无异,故远大公司要求北京新协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新协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15天,视为接受,上诉人北京新协提出此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一)远大公司与新协公司在所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纠纷解决办法。约定双方也并未协商书面予以放弃,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案被告新协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投资广场X楼,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而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二)远大公司的起诉书副本和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未有效送达新协公司。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新协公司的“管辖异议”不以“裁定”而以通知的形式予以回复,剥夺了新协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诉权。故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北京新协所欠远大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北京新协已确认无异,故远大公司要求北京新协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北京新协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15天,视为接受,逾期提出的,法院依法不予审议。故检察机关提出“本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王发强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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