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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蒋某甲诉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蒋某甲诉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蒋某甲诉称:2008年8月13日,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东行驶在转弯处,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甲与于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查,豫N—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于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某某只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于某某的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经法庭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是承担适当比例的责任。原告要求出租汽车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诉讼请求。2、原告蒋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只应当承担豫x号出租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且都是城镇户口。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陈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为5个月。5、医疗费票据两份;医院处方一份;外购药品票据一张;用药清单5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x元。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蒋某坤薪酬月薪2000元,请假三个月,扣发工资6000元。7、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款9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花费9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9、原告陈某某、蒋某甲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0、蒋某甲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蒋某甲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实,实际上是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是41天而不是几个月。证据5,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是营养药,不是治疗的必须用药。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网吧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扣发三个月工资的证明。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10蒋某甲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蒋某甲住院7天有异议,病历上明确记载住院天数是6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应该是51天。对证据5,基本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需要外购药品的,应有医院的证明。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薪情况,按城镇居民每月人均收入情况计算。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身份证上不能看出两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应该是51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赞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蒋某甲受伤,其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如果蒋某甲受伤,应提交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上有些药品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赞同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有异议,数额不确定。另外,鉴定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蒋某甲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明确记载的住院天数是6天。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事故处理押金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蒋某甲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钱在交警队,原告没有拿。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豫N—x号出租车应在保险条款范围内理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某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蒋某甲对被告保险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建华对被告保险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陈某某、蒋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5、8、9、10,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该证明形式单一,不构成证据链,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但交通费支出数额不客观,适当核减后予以认定。

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事故处理押金票据两张,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3日8时35分,原告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转弯前未减速慢行,突然猛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蒋某甲、于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陈某某、蒋某甲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牙齿外伤;4、右眼睑及右面部外伤;5、头外伤。住院当日进行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08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1080元。原告蒋某甲入院诊断为:1、左眼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3、左膝扭伤;4头外伤。2008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9.47元。原告陈某某、蒋某甲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陈某某、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坤护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09年1月25日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约28%,构成伤残九级。2、陈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于某某,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于2007年9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到期日为2008年9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3日两次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押金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原告蒋某甲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转弯前未减速慢行,突然猛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于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x号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被告于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又是实际车主。依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蒋某甲要求被告于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陈某某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损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凭证计算为x.31元;对于某院期间外购药品1080元,系遵照医嘱为治疗原告陈某某伤病购买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5天。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165天×1人=5981.14元。3、残疾补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即:每年x元×20年×20%=x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个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蒋某坤,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不合法,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53天×1人=1921.25元。5、营养费:是指受伤人员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必要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住院53天×每天10元=5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即:住院53天×每天10元=53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以伤残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800元。9、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需要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手术费用约3000元;有4颗牙齿因松动拔除,需要在适当时行二期镶复,所需费用约2000元。陈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酌情给予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上列1至10项共计x.70元。11、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蒋某甲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造成蒋某甲损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凭证计算为2399.47元;2、误工费:2008年8月13日受伤住院,8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6天×1人=217.50元。3、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10元=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10元=60元。上列1至4项共计2736.97元。5、护理费:原告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亦为其子蒋某坤护理,已经得到相应补偿,不再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x号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共计x.42元。

根据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两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超出上述限额x.2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中50%赔偿责任,即:x.25元×50%=x.6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x号承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甲的医疗费x.63元的部分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中50%赔偿责任,即:800元×50%=4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N—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甲的医疗费x.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N—x号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司法鉴定费4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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