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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大风将原告家地边的一棵桐树刮断,被告将树上端背回自己岳父家大门外,原告看见后,就背回自己家中。2010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强行将树背走,原告不让,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张午乡卫生院住院18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8元、误工费2506元、护理费1188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各项共计5935元。

被告辩称:2010年3月的一天,大风将树顶刮断,被告发现后,将树顶背到岳父家门前。过了两个月后,树顶不见了,经寻找发现是原告背走了。被告到原告家背起树就走,原告正在吃早饭,一手端着碗,一手拿起枣树叉向我打来,用力一打也没打着,被告背着树就走了。被告始终没有打原告一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打架;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午乡派出所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周某某在张午乡卫生院住院的病历;3.护理证明;4.张午乡卫生院费用明细表;5.张午乡卫生院的收费票据;6.出院证;7.宜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但及收费票据。2、3、4、5、6、7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打伤住院,住院花去各项费用1360.8元,CT检查费12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张午乡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清楚,没有给被告;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费用明细表、收费票据、出院证、CT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都是假的,原告本身就有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张午乡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厮打,张午乡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王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宜阳县公安局张午乡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证、CT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家地边的一棵树被风刮断,被告王某某发现后认为是自己家的树,就将刮断的树顶背到其岳父家门口,原告发现后认为树是自己家的又将树顶背回自己家。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家强行背树顶时,两人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周某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周某某在张午乡卫生院住院18天,期间有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360.8元,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120元。对此,张午乡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一棵树的树顶归属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被告强行到原告家背树顶时,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周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有:住院费1360.8元、CT检查费120元、误工费4806.95元/天÷250天×18天=346.1元、护理费4806.95元/天÷250天×18天×1人=34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以上各项共计2893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复印费支出,因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2893元×80%=2314.4元,原告周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共计23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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