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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电动助力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2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377元、护理费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350元、修车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行驶在慢车道上,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追尾撞到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电动车不应认定成机动车,且无需驾驶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没有采取紧急措施从后面撞上在慢车道上的被告发生事故,被告没有变更车道,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认定书也未送给被告。

2、九五医院病历、相关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x.4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及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的法医现场拍照发票及收款收据各张,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鉴定费和拍照费各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证据,是交警对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和证明。证据不存在生效不生效,只存在法院采纳与否的问题。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已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为机动车,被告黄某丙认为认定书有错误,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即便未送达给被告,亦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42元,有该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并花去鉴定费410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法医现场拍照发票及摩托车鉴定费票据各200元,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赔偿该项目,故不予审查。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费为53.3元/天×17天=906.1元;护理费为53.3元/天×17天=906.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377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亦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伤情较轻,请求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其请求住宿费300元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350元,以其请求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1100元的任何票据,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轻伤(偏重),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2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x.6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日10时5分,被告黄某丙无证驾驶一辆电动助力车于202省道x+11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与原告黄某乙无证驾驶的车号为闽x的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的后载乘车人林伟莺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4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扶挫擦伤。2009年10月2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花去鉴定费41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者,但因被告驾驶的是电动助力车,且目前保险行业实际上并未为电动助力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不宜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则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62元×70%=x.8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3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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