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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性格暴躁,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大板椅一套等)的折价款人民币x元的一半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不属实,被告付出了感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姻经过和原告前一次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夫妻关系情况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以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3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诉讼期间,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大板椅一套等物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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