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岗李店乡X村砖窑厂。期间,原告王某某用挖土机为被告挖土、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土款6850元,被告张某某当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条找被告张某某追要欠款,张某某称该款为窑厂所欠,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而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称此款在合伙结算时算给张某某了,应由张某某自己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是为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窑厂推土,所欠劳务费6850元系窑厂所欠,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系代表窑厂的行为。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辩称合伙算帐后,该欠款算在张某某身上,应由张某某自己偿还,但未向法庭出示合伙协议,散伙协议、也未出示结算清单,故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的合伙清算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三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劳务款6850元。
刘某某、彭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是独任审判,宣判时才知是合议庭审判、违反民诉法规定,查明事实不清,我们曾经和张某某合伙包窑,但于2004年结清帐目、偿还债务,已经退伙,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挖土款6850元。2006年窑已扒掉,欠挖土款是2008年所打的条,且是张某某自己所打的欠条,上诉人没签字,此款是张某某所欠,是私人行为,原判上诉人连带清偿不当;挖土款是砖厂老板与被上诉人签订,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也不能说成是我们所欠挖土款,原判错误,请求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欠条是2007年11月14日双方结帐时所打,当时二上诉人均在场,上诉人称2004年结清帐目,偿还债务已退伙、实属谎言,一、二审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散伙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欠款6850元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合伙承包的窑厂挖土,2007年11月14日经结算,挖土款计6850元,由合伙人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挖土款应是窑厂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诉称帐目已结清,此款系张某某所欠,因未提供帐目已结清,不欠款的证据,且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所打欠条,仍由王某某持有,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即使是合伙,也是张某某与砖厂老板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因欠条是张某某出具,而非砖厂老板出具,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此款属砖厂老板所欠,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组成合议庭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经查,原审组成合议庭合法程序,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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