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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诉黄某、张某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庚,男,48岁,汉族。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职务: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58岁,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13点25分刘某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105国道与单县X路交叉口105米处与董超驾驶的豫x带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柱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柱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刘某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生活困难,无能力赔付。

被告张某庚、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加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牵引车的保险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死亡赔偿应按11年计算,不应按12年计算。其它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第一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黄某在2009年5月11日驾驶豫x重型牵引半挂大货车与受害人刘某柱相撞,刘某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司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刘某柱死亡的事实,其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组:刘某柱在交通事故后的尸体照片6张,证明目的同第二组相同。第四组: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一份,照片6张,证明:人保对该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判断和造成后果的认可。豫x的肇事车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五组:交强险粘贴标志一份,证明启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期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第六组:机动车交强险批单一份,证明: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七组:交强险粘贴标志一份,证明:肇事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号为x;保期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第八组:机动车辆保险证二分,证明:肇事车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号为x;保期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第九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柱出生于1940年9月24日,死亡时为68周岁,系非农业户口。第十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刘某柱的配偶,生于1945年10月2日,居住在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刘某柱生前有六个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三者险规定,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

其他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张某庚、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死者未到周岁年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故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13点25分被告黄某驾驶豫x挂车(无牌车车驾号x)号重型牵引大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与单县X路交叉口处,与刘某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柱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某驾驶车辆逃逸。于2009年6月9日黄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柱不负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刘某柱出生于1940年9月24日,死亡时为68周岁,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C区X组,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庚。被告黄某系张某庚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豫x货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均为x万元,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和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生命权。被告方在机动车运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庚是豫x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进行运营,被告黄某系被告张某庚的雇佣司机,且系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者。依据二被告之间相互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庚既是实际车主,又是雇主,对涉案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刘某柱的死亡赔偿金x元×12(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抚养费x.33元,以上数额共计x.33元。此事故中刘某柱的死亡,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一定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本案情况,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等七人x.6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等七人x.6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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