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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岗李店乡X村砖窑厂期间,原告段某某给被告砖厂送稻草,2007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稻草款44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条找被告张某某追要欠款,张某某称欠款为窑厂所欠,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而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称此款在合伙结算时算给张某某了,应由张某某自己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段某某是为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窑厂送稻草,所欠稻草款系窑厂所欠,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系代表窑厂的行为。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辩称合伙算帐后,该欠款转移给张某某,应由张某某自己偿还,但未向法庭出示合伙、散伙协议、也未出示结算清单,故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的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三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的欠款。故判决: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段某某稻草款4400元。

刘某某、彭某某上诉称,原审组成合议庭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被上诉人稻草款已还,所打欠条是2008年,故此笔欠款是张某某自己所欠,而不是合伙人共同所欠,上诉人于2006年与他结算帐目,所欠款属他私人行为,原判由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讲,其与张某某合伙,因稻草是砖厂老板收购的,故他们有业务关系,所以,欠条上上诉人未签字,此款应由张某某还,请求改判。

段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欠条是2007年11月14日双方结帐时所打,当时二上诉人均在场,其说2004年结算帐目,偿还债务已退伙、实属谎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合伙的窑厂送稻草,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被上诉人稻草款4400元,由张某某为段某某出具欠条,此欠款属窑厂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张某某出具欠条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上诉人诉称欠款已还,此款属张某某所欠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欠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稻草是砖厂老板收购,欠条上诉人未签字,应由张某某支付,但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与砖厂老板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否定上诉人及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原审组成合议庭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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