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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驮着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涧西区谷水新奥燃气站附近,趁被害人王XX等红灯时,张某甲将王XX驾驶的本田飞度汽车副驾驶门打开,抢走车内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一条黄某手链、建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两人将包内现金私分挥霍,其他物品丢失。

二、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到本市老城区青年宫青平园小区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三人把该车开到一家汽修厂喷成白色。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该车违规停放,被交警拖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三、201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丁等四人驾车至新安县,将停放在江庄村村委门口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盗走。2010年6月21日。孟津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交通违章处罚时,发现该车是被盗抢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丁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当时其在被害人将头伸到车外打电话时,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车门打开,把被害人的包拿走,其拿包时被害人没有发现,之后被害人发现车门打开着,才发现包丢了,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当时张某甲让其借摩托车说一起去借钱,其借来摩托车后带着张某甲到了飞机场,其在门口等着张某甲,张某甲从飞机场出来后给其x元,因张某甲以前借过自己8500元,其并不知道张某甲抢包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被抢的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在被害人驾车等红灯将头伸到车外打电话时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发现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经认罪、悔罪,另外涉案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张某丁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犯罪工具车辆,且与共同作案人一起去寻找作案目标,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起了望风的作用,其不应认定为从犯,但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所起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包放在副驾驶位上,被告人骑摩托车将车门打开,将包拿走,该案件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驮着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涧西区谷水新奥燃气站附近,趁被害人王XX等红灯时,张某甲将王XX驾驶的本田飞度汽车副驾驶门打开,抢走车内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一条黄某手链、建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两人将包内现金及手链私分、挥霍,其他物品丢失。

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到本市老城区青年宫青平园小区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盗走。后三人把该车开到一家汽修厂喷成白色。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该车违规停放,被交警拖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丁等四人驾车至新安县,将停放在江庄村村委门口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豫x)盗走。2010年6月21日。孟津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交通违章处罚时,发现该车是被盗抢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丁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2月25日送达被告人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乙骑了一辆摩托车,在谷水街的一个红绿灯路口,见停了一辆红色本田飞度汽车,司机是个女的,李某乙将摩托车停在汽车后边,其从摩托车上下来,把车右侧的门拉开,把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拿走,之后李某乙开着摩托车带着其到邙山上的一个树林,见包内有三万余元现金、一条黄某手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部分现金及手链分掉,其余物品扔了,剩下的现金二人洗澡、买毒品挥霍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到史家屯村找到自己,让其借摩托车出去,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到谷水,在谷水新奥燃气站附近的红绿灯路口,张某甲让其把车头掉过来,在一辆本田飞度汽车后边停下,张某甲下了摩托车,跑过去拉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从里面拿出一个女式手提包,然后跑回摩托车上,其骑摩托车到邙山上,在望朝岭附近,两人将包内物品清点后将现金及手链分掉,其他物品丢弃的事实及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丙、张某丁一起驾驶张某丁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青年宫附近将停在一小区门口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在一汽修厂将该车喷成白色,并把车门锁和点火开关换成新的,把车牌也换了,之后其一直开着该车,后来在西工区新都汇楼下因违规停放,被交警拖走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乙、张某丁开着张某丁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去找可以下手偷的汽车,在老城区的一条南北路上将一辆头朝南停放的五菱面包车偷走,随后其和李某乙将该车在一汽修厂喷漆换色后一直由李某乙开着,3月份该车在新都汇克里斯汀酒店门口被交警拖走的事实及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丁、“飞飞”及“飞飞”的一个伙计开着张某丁的面包车在新安县县城310国道路边,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汽车盗走,该车由“飞飞”及“飞飞”的伙计开回洛阳,4月10日其将“飞飞”让其交给张某丁的2000元交给张某丁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乙、李某丙开着其面包车在老城一带转,最后在青年宫附近一小区门口见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该车盗走,后来在一汽修厂将该车喷成白色由李某乙开着的事实及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丙、“飞飞”、“飞飞”的一个伙计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新安县X路边将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盗走,该车由“飞飞”等人开走,后来李某丙交给其2000元现金的事实。

5、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5月14日17时许,其开着红色本田车在中州西路新奥燃气站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忽然有一摩托车快速冲到其副驾驶室旁,一男子将其车门拉开,把其放在副驾驶的咖啡呢绒包拿走,包内有现金三万五千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6、被害人李X、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0年2月27日下午18时李X将其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停在老城区青平园小区门口,2月28日下午14时许下楼准备开车时,发现该车不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2010年3月8日下午李XX将其一辆黑色现代途胜汽车停在新安县X镇X村委门口,2009年3月9日8点钟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证人井XX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和张某甲到其在涧西中侨绿城租住的地方,李某乙对其说“今天弄了点事,咱们一起出去玩”。其当时有事,就没有去。过了一段时间,其见到张某甲,张对其说“李某乙出事了,被关进看守所,上次给你说的我两人掂的一个包,内有三万多元钱及一条金手链,李某乙把大部分钱和那条金链子拿走了。”的事实。

8、抓获经过,查获证明,被盗车辆照片及领条,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老刑初字第X号、(2009)孟刑初字第X号、(2009)栾刑初字第X号、(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辆,其中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丙、张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抢夺、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丁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丁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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